从裁判型国家的演化看有为政府的济民功能及防蜕约束
对国家主权观的背离典型地体现在美国的国家设计中,因为这些先驱者在设计政治制度时所依据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促进双赢。为此,美国的宪法政治秩序的建立就以排斥这样一条原则为基础:政府对国家的管理需要集中最高权力。例如,奥斯特罗姆就归纳了美国立宪选择的几个特点:(1)美国限权宪法理论中必要的特权是契约界定的,而不是不适当地屈从于一个主权者的自愿的法令;(2)限权宪法理论假定,立宪决策是这样一个进程,它不但包括“原始”宪法的制定,而且也包含不断修改的断断续续的进程;(3)在美国经验的背景中,“限权宪法的一般理论”应用于其它形式的政治社团;(4)美国限权宪法的理论中,法律的约束力量不像一位主权者的命令那样是“最终的”;(5)美国限权宪法的理论意味着没有任何“政府的”权威是最终的[6]64-66。
2.协作系统观的社会基础
其实,人类社会中的任何组织本质上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协作系统,其产生的原初目的都是为了提高所有参与成员的福利,从而是提供共同体事务决策的机构。例如,家庭组织就是一个以男女之间性别分工为基石的一种协作系统,它为家庭的所有成员乃至生生不息的整个家族服务,而不是为了男性家长或某特定个人的利益服务。再如,企业组织也是一个协作系统,是为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服务的,企业或其代理者(管理者)本身都不是利益的自然主体,而仅仅是资源配置的指挥者和协调者。同样,从契约论上理解,国家本质上也是一个更大规模的协作系统,政府或代理者都不是利益主体,不是自利者,而只是利益的仲裁者。例如,霍布豪斯就指出,“与契约自由紧密连在一起的是联合自由。如果人们基于共同利益缔结一项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方,他们显然会同意永远以同样的条件对任何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目标采取一致行动。也就是说,他们可以组织联合。”[7]显然,这也正是作为协作系统的国家和扮演协调者角色的政府之所以出现的缘由。
基于协作系统观的理解,包含国家在内的任何人类组织都只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虚拟”机构,而不是实在的利益主体,从而也就不会是利益的最终归属,因为任何利益都必须最终指派到自然人。也即,协作系统观的组织理论认为,政府等社会机构本身是为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协调个体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休谟就写道:“人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