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竞争行为失范的制度性成因分析
地方政府问竞争是积极效应还是消极效应,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行为是否受到有效的约束。在我国,地方政府间竞争的约束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竞争,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二是上级政府的监督和约束。我国实行“全党服从中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而级次高的地方政府对次级地方政府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和监控力。
从宪法和法律约束来看,我国目前涉及地方政府间竞争政策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针对地方政府间恶性竞争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权威性不足、针对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从上级政府的约束来看,上级政府的约束相对来说多表现为宏观政策导向,而真正能有效地实施对地方政府问竞争约束和激励的,应该是地方政府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体验和感受者,即地方政府所辖地区的居民、企业以及各种民间组织等。但这一约束目前看来力量较为薄弱:其一,如果辖区居民和社会团体可以通过参与地方事务的决策以及对地方官员进行评价的话,地方政府在竞争中的行为选择就会更加合理。但目前公民的话语权还未提到应有的高度,且缺乏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来自辖区居民的约束仍然是一种软约束。其二,在可以自由流动的前提下,辖区居民可以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实现对地方政府的激励与约束,关键问题是在地方政府间竞争中,社会力量的作用仍未能充分实现。再加上我国辖区居民受制于户籍制度,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流动,因而以“用脚投票”的方式约束地方政府行为,其作用也是比较有限的。所以,要确保地方政府间竞争的合理、有序,就必须完善约束机制,并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官员政绩考核制度,实行充分有效的激励与约束。
从宪法和法律约束来看,我国目前涉及地方政府间竞争政策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针对地方政府间恶性竞争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权威性不足、针对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从上级政府的约束来看,上级政府的约束相对来说多表现为宏观政策导向,而真正能有效地实施对地方政府问竞争约束和激励的,应该是地方政府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体验和感受者,即地方政府所辖地区的居民、企业以及各种民间组织等。但这一约束目前看来力量较为薄弱:其一,如果辖区居民和社会团体可以通过参与地方事务的决策以及对地方官员进行评价的话,地方政府在竞争中的行为选择就会更加合理。但目前公民的话语权还未提到应有的高度,且缺乏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来自辖区居民的约束仍然是一种软约束。其二,在可以自由流动的前提下,辖区居民可以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实现对地方政府的激励与约束,关键问题是在地方政府间竞争中,社会力量的作用仍未能充分实现。再加上我国辖区居民受制于户籍制度,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流动,因而以“用脚投票”的方式约束地方政府行为,其作用也是比较有限的。所以,要确保地方政府间竞争的合理、有序,就必须完善约束机制,并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官员政绩考核制度,实行充分有效的激励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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