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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Wh1010| 打印 | 关闭 ]
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各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只能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开展,参保农民大多数是比较富裕的农民,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则没有条件参保,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覆盖范围窄小。据统计,到2003年底全国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为5428万人,共积累农村养老保险基金259. 3亿元。截止2006年末,全国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仅为5374万人,全年仅有355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 3.缴费分担比例不合理 现代社会养老保险需要国家、集体、个人及社会等多方面的参与,而我国农民养老保障,因多数集体经济无力补助,中央和省级政府责任未履行,并未完全落实分担的原则。1992年《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显然,该筹资模式政府责任缺位。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不是把集体、国家及社会各方面作为责任主体,而是把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在责任分担上,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责任缺失,不同地方政府分担的责任不明确。如《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筹资原则“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而在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因为集体经济空白,县、乡政府财力有限,实际上交费全由农民个人承担。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实施比较好的发达地区,市(县)、乡镇、村三级补贴补助的资金约占一半左右,个人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0%。但这仍然存在资金的可持续筹集问题。由于地方财政普遍紧张,承担的社会事务越来越多,加之地方政府筹资还受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没有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的财政责任分担,在养老基金筹集和支付上是有许多风险的。 4.责任机制缺失 没有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难以正常发挥规范功能的。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就缺少责任机制,虽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2007年分别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但这些办法、文件既没有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又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难以对行政责任人产生有效的制约。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使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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