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构建抑或价值培育: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的逻辑定位
或是认为的那样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主要就财政独立、人事独立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1、就人事而言,美国法官的提拔也主要是靠行政人员[3]。 美国的法官大致可分为三级,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法官、地区法官。就某个法官而言其职业规划应当是一帆风顺、步步高升的,此乃人之常情。但作为一个本该秉持社会公正独立判案的法官的时候,就难免会出现法官将个人职业规划置于法治和公正之上的可能。据数据统计,如今有253个巡回法官是从地区法官的岗位上提拔而来,而如今高院的九位大法官有八个是从巡回法院提拔上来。在这种“提拔有望”的大背景下,各下级法官们不可避免的会在某些敏感案件上取悦本党主流意见,自由派的法官力挺黑人民权,保守派的法官力阻堕胎自由,留下白纸黑字的判决,为日后更进一步做到“有迹可循”。
司法系统这种受行政机构摆布的现实,来源于提名他们的总统和批准任命的参议员们在考虑法官人选的时候是把他们当作自己的执政遗产来看的。他们在选择的时候不仅仅会考虑这个候选人的司法理念是否和自己一致,更要考虑是否能够得到选民的支持。同性恋的选民不会容忍民主党的总统选一个反同性恋的候选人担任法官,同理福音派的选民也不会允许共和党的总统提名一个在堕胎问题上语焉不详的人进驻联邦法院。就此观之,美国法官也是受制于行政机关的。
2、就财政而言,美国法院也不独立。美国建国后有150年联邦法院系统的管理并不归属联邦法院本身,而是由联邦的行政机关代为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法院的人事安排、预算编制、办公场所等各方面。就财政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经费都实行联邦和州财政统一管理的体制。联邦法院的预算是最高联邦法院预算,提交国会批准后,由最高法院根据计划分配给各联邦法院。州法院经费预算是由州长提交州议会讨论通过。例如,加州在 1998年改革前,法院经费难以保障,1997年先期进行了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法院经费由州财政全额负担。因此,就财政而言,美国法院也没有独立于地方。
就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财政独立、人事独立能否实现所谓的司法的去地方化,能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的公正在此不作论述。但是如果将西方社会主要是美国的司法实践拿来作为论证的论据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二)职能论语境下司法独立的新内涵。 已故的北大教授龚祥瑞先生关于司法改革的两句话,笔者认为难有人出其右。一句是描述现状的:“中国大陆只有分工,没有分权。”另一句是表达理想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