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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构建抑或价值培育: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的逻辑定位

[作者:潘程[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法独立是法官独立,不是法院独立。”[4]显然,龚祥瑞先生所言的法官独立已与我国学者所论述的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两个层面的东西,至少就司法独立而言,其目标不仅仅只是局限于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至少还应当包括审判独立。 同时,在强调保障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性的基础上,必须重视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外,不应受任何地方保护势力、媒体及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世界通用的回避制度尚不能防止司法权的行使受到不合理的影响,要防止其他势力对司法权行使的不当干涉,就只能依靠司法权行使主体自身的觉悟了。可见,要实现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关键还是难在如何保障司法权行使过程的不受干涉。 三、“价值论”——司法独立职能论之外的另一层含义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识到,单纯从制度层面对于司法独立的构建好似已经没有了理论出路和逻辑通道。然在寻根究底之后,却发现不是司法独立没有出路,而是我们的论证理路受到了拘束,也许固定的思维范式已使我们缺乏了勇气去创新思路并走出所谓 “职能论”的困境。因此,我认为应将注意力回归到司法独立的价值层面上来,而这也正是被我国学者所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这一点,袁辉根教授有过精彩的言论,其认为“司法独立,千万不能仅以之作为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的技巧,否则,深陷其中,必不能符合中国的情境,司法独立应该是一种思想,甚至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卓然独立于社会、群体而不仅仅是行政、政治的理想。”,笔者姑且称之为“价值论”。 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我觉得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应该解决下列问题: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新闻舆论、社区等的关系;二、司法系统内部的关系,即下级司法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三、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公众、法官等群体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个体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司法独立应当包括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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